第二章(第3/9页)

明代前期“吏”和“士”在升入官场方面具有几乎平等的社会和政治地位。根据《大明会典》,洪武二十六年(1393)规定,举人出身第一甲第一名从六品,第二名第三名正七品,而一品衙门提拔擢升为官后为正七品。[26]然而,永乐七年(1409)皇帝诏令全部御史均须自“士”中简选,其理由如下:“用人虽不专一途,然御史国之司直,必有学识通达治体廉正不阿乃可任之,若刀笔吏知利不知义,知刻薄不知大体,用之任风纪,使人轻视朝廷。”[27]这一决定肇始了“吏”相对于“士”的地位逐渐降低的过程,但是“吏”仍有希望擢至高位——宣德帝时(1426—1436年在位)徐晞和余亨就分别升至兵部尚书和户部尚书——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困难。[28]

只要“吏”仍能以其地位为荣并有希望通过精通其工作而获得声名财富,他们就会依照“士”的规矩进行这场比赛,乃至力图与“士”相竞争。但是,一旦他们发现这条路布满了荆棘,他们的声誉被削弱,他们就会失去荣誉感,便会通过对他们这些熟谙文书处理和国家机器的人而言轻而易举的各种形式的贪污贿赂来聚敛财富,这又反过来导致其声望及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更大幅度的降低。

迨至明末,政府官员和军事将帅已不再将“吏”视为社会地位平等或接近平等的人而尊重他们了,也不再用他们赞画军务政务了。然而这种情形导致了合格人才的缺乏,由于具有专门知识的参谋人员已几乎为官员们所必不可少,于是幕府制度得以逐渐恢复。明末以前,洪熙帝时(1425—1426年在位),“吏”与高级官员一起被中央派往各军事将帅的营中。这些“吏”的职责是监督和整理官方文书、商讨军事问题,但是他们并不介入实际军事事务。[29]然而,约一百年后,嘉靖帝时(1522—1567年在位),浙江总督胡宗宪已邀名士(famous scholars)入幕处理官方文书和赞画军务。[30]

科举考试在明代定为八股文,是幕府制度兴起的另一原因。八股文重在文学形式,从而使士子们更加书生气、更少务实心。明朝开国之初,有抱负的士子并不担心当一名“吏”会辱没自己,因为当时人认为这是将一个人培育成官的必要步骤。[31]但是八股文却迫使读书士子们放弃对行政管理的现实问题的思考,这种情形一旦与“吏”之地位的下降相结合,便在内行和外行之间筑起了一道鸿沟。政府不能够或是不愿意为填平这道鸿沟设职用人,于是幕府制度东山再起。

明统治者的其他政策也促成了幕府制度的再度复活。为了加强对帝国的控制,明统治者提高了法律的重要性。他们颁布了律例,不仅限制了官员们处理案件时的灵活性,而且也增加了需予处理的文件的数量。为了保证官员们亲自处理所有案件而不是将其委之以“吏”,洪武四年(1371)法律规定了“吏”的数额,任何官员,只要任用的“吏”的数额超过了规定,就要受处罚。[32]然而,随着案件的积累,案卷“层层加高”,要官员们将他们全部看完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使事情更加复杂的是,到了明末,出现了一个将地税(向以实物支付)和劳役折算成现金支付的趋势,这就自然导致了计算问题的增加,但是官和“吏”的数额并未相应增加。[33]

清代承袭了明代的国家机构和社会结构,同时也承袭了导致幕府制度遍地涌起的那些弊端。清初的统治者不是遏制幕府制度的兴起,而是加强了明统治者的政策,促进了上至总督、下至县令每个官员均拥有自己的幕府那一天的到来。

清代不仅继承了明代的法律,还进一步发展了明代的法律,以保证其对社会的完全控制。在处理法律案件时,县令必须要依据“例”而不是依据更具有普遍意义的“律”作出判决。成例如此浩繁,需要一个通晓律例的人将其归纳整理。[34]可是,县令本人是以文学和儒家典籍为主要内容的科举制度的产物,他们并不熟谙律例。即使他们曾经想学习法律来为其官场生涯作准备,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一者社会和家庭均反对他们学习科举考试所不需要的法律,二者政府的政策也不允许出售和传播法律书籍。乾隆三十年(1765),有人奏准有关法律的书籍不准向普通百姓印售,此前所印之法律书籍概行销毁。[35]因而,非官宦之家均不许藏有《大清律例》。这就意味着,官员虽负有执行法律之责任,但是出仕之前却被禁止获得任何法律知识。

官员任职期间要服从有关行为准则的详细规定。官员所犯的罪分为两类:公罪和私罪。私罪指贪污腐化,诸如行贿受贿、贪污中饱,这种罪被处以重罚;然而,若私罪是无意中犯下的,则以公罪论处。若公罪为蓄意所犯并且是在执行公务时犯下的,则比照私罪予以较严厉的处分。处分可能是削去数额微不足道的俸禄、降级、或革职,罪行重大者则予以流放以至处死。由于行政规章繁杂,即使官员们处处检点、时时谨慎,任职期间要想避免出错,也几乎是不可能的。[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