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第2/12页)

由于正规的官僚政治体制刻板僵化,对提供有专门知识的合格人才这一问题未予特别关注,地方官们不得不依靠幕府制度来延揽谙习外国新式作战武器和外交准则的人才,并轻而易举地使这些人和原有的赞襄传统事务的幕府专业人员合为一体,而且幕府制度也十分灵便,足以成为培育这类人才的场所。幕府制度的另一个优点是,幕主与幕宾之间的关系纯属私人关系,它与社会习俗相谐调,因而不受中央政府的限制。正式的政府机构没有灵活到足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作为社会产物的地方官的非正式联合体,幕府制度却做到了这一点。

清代(1644—1912)的中国社会是千百年发展演变的产物,在这一发展演变过程中,各种各样互相对立的势力和思想经历了一个演化、融合的过程,但是其中定型于战国时代(公元前403—221年)[2]的主要思想流派,一直到19世纪还有着蓬勃的生机。儒家典籍被多次诠释,但仍旧被看作是人们指导自己生活的正统标准。中国的过去离她的现在依然很近。

在春秋(公元前722—481年)战国时期的纷乱中,各种各样的思想流派勃然兴起,每一流派都对周(公元前1027—256年)封建制的崩溃引起的灾难提出了各自的解决办法。然而,在所有这些流派中,只有两家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成为未来具有建设性的两股势力——这就是儒家和法家。

儒家鼓吹建立一种以道德、伦常和自然等级状态为基础的社会政治组织制度。在社会的顶端是一位圣贤的君主,他的基本职能是给人民以正确的道德指导;他通过以身作则,而不是依靠使用强力,来教育人民行为规范,使之能够保持与生俱来的善。合乎道德的行为的基础是“仁”和“礼”这两种观念。“仁”是人心中固有的本质,是关心他人的一种感情,儒家经典则将其十分简洁地表述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3]。这种关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的人类感情的交流,每一个人都要检点自己的行为,不要使自己的生活伤害他人。“礼”通常被翻译成“rites”(仪式;惯例)或“ceremonies”(仪式;礼节),然而,这个词的更为浅显易懂的译法应该是“the proper conduct under any given social situation”(在任何特定社会条件下的行为规范)。等级社会中有数不尽的潜在的社会关系,它们之间有无数细微的差别,“礼”就是所有这些关系的总称。一个有“礼”的人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条件下都会行为端正。

家庭是儒家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为行为规范(或“礼”)提供了模式。虽然儒家“五常”(君臣、父子、夫妻、兄弟、朋友)中只有三“常”直接与家庭有关,然而另外二“常”也带有家庭关系的色彩;君是天之骄子、万民之父,而朋友之间几乎不自觉地带有兄弟关系。

儒家的目的,是建立和宇宙的自然和谐与有序相一致的人类社会的和谐与有序。他们要建立的社会,是一个充满伦常和人情味的社会,是人,而不是没有生命的政治制度,才是最重要的因素。它所主张的是不要割断过去,而恰恰是要恢复周朝初期那种理想化了的封建结构。周封建制所依靠的是习惯法,是个人的忠诚,是家庭关系,而不是任何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那时,周朝的贵族统治是依据精心设计、但当时还是以礼节和荣誉为内容的不成文法进行的,这就是“礼”[4]。

但是,法家却认为,当前的问题靠怀恋往昔的理想社会是无济于事的。时移世异,要想消除普遍的无政府状态,就要采取切合实际的手段。他们主张建立全权国家,这个国家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抑制人类恶的天性,而这种法律制度重罚轻奖,在它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律由他制定,当时势发生变化、法律需要修订时,也只有他才有权修订。建议制定成文法并不是法家的发明,因为中国早在公元前536年就有了成文法[5],但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却是法家的创造。

在西方,法律不仅自有文字记载以来就被视为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6],而且几乎在所有情形下都被看作是由某种超自然力制定并将其置于人类之上的。人们相信,苏美尔法典、巴比伦法典和犹太法典分别受赐于各自的神;在基督教时代,制定国家法律的是上帝;到了近代,则是“人民”。这种超自然性使西方法律坚强有力。然而,在中国,至少在我们所讨论的这一历史阶段,法律从未被看作是神祇授受的,也没有把它和魔力或灾祸联系在一起。[7]法律是人制定的,因而要依靠人的力量来执行。法家的法包罗一切,而且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为了保证臣民安分守己,法家鼓励使用“奖励告密、设置密探、邻里连坐、兴文字狱”[8]等此类极权手段,他们甚至认为私人组织即使进行公益活动也要受惩罚,如果是这些活动没有得到国家的特别许可的话。[9]在法家制度下,君主进行统治不应依靠道德榜样的作用,而应依靠“树立判断人和事物的客观标准,使君主的统治摆脱谄媚、腐化、武断和个人癖好的影响。奖励与惩罚是君主的两张王牌”[10]。